問答題
【案例分析題】1993年5月20日。A公司與某市建行簽訂的一份聯建“銀河大廈”的協(xié)議約定:一期工程建設費用由該建行承擔,竣工后其工程總面積的50%歸建行所有;二期工程由該建行貸款1800萬至2000萬人民幣給A公司,自合同簽定起3年還清。A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產權作為貸款抵押,A公司取得資金后,于1993年10月開始“銀河大廈”施工,為使整個工程盡早完工,以A公司為中方,美國B公司為外方,于1994年3月10日在北京簽定了合作建設、經營銀河大廈合同。A公司以當時建有的大廈入資,合計1200萬人民幣。占注冊資本的50%,合作企業(yè)名稱為“銀行有限公司”,懂事長由美國人約翰擔任。雙方合作中的糾紛管轄,交由奧地利維也納商會仲裁。
1995年10月5日,A公司以合作企業(yè)經營有虧損為由,委托某信托投資公司負責合作企業(yè)的經營管理,遭到外方的反對。
1996年8月,建行要求A公司償還貸款及利息共2300萬元人民幣,后來雙方經調解,A公司將銀河大廈建行所有,用以抵償全部貸款及利息。此后,建行查封了銀河大廈的全部門廳。1996年9月,銀河大廈懂事長約翰以銀河大廈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,認為A公司和建行查封銀河大廈屬于侵權行為。
本案涉及到四個法律法律問題:⑴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問題。⑵合作者能否以設置抵押的財產出資的問題。⑶委托第三者經營管理合作企業(yè)的條件。⑷合作者能否以已投入合作企業(yè)的財產償還自己債務的問題。
(1)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問題。依據A公司與B公司在合作經營企業(yè)合同中的約定、合作中的糾紛管轄,由奧地利維也納商會仲裁。此約定對中國法院管轄有無約束力呢?根據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(yè)法》第二十六條及《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(guī)定,如果當事人之間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仲裁協(xié)議的,當事人即不得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;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,人民法院也應以上述規(guī)定為理由不予受理,但是上述規(guī)定的適用有兩個先決條件:一是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應屬于合同范圍的糾紛;二是發(fā)生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。在本案中,因為A公司擅自以其在合作企業(yè)中的財產償還其債務,侵犯了合作企業(yè)基于使用權而享有的權益,故銀河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A公司提起侵權訴訟。這顯然不屬于合作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,也不是該合同范圍內的糾紛(不是屬于行合作企業(yè)合同、章程發(fā)生的糾紛)。因此,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中國法院受理本案沒有約束力。如果本案是以B公司的名義對A公司提起訴訟,則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許會對中國法院的管轄有約束力。
依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(yè)法實施細則》第十九條規(guī)定,合作各方應當以其自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,對該投資或者合作條件不得設置抵押權或其它形式的擔保。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證合作企業(yè)出資的穩(wěn)定,為企業(yè)的正常經營提供法律依據。在本案中,A公司以其已向建行設置擔保的工程建筑向合作企業(yè)出資,這一行為違反了法律規(guī)定。
2005年,德福有限責任公司從青島向香港出口罐頭一批共500箱,按照CIFHONGKONG向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。
但是因為海運提單上只寫明進口商的名稱,沒有詳細注明其地址,貨物抵達香港后,船公司無法通知進口商來貨場提貨,又未與得福有限責任公司的貨運代理聯系,自行決定該批貨物運回起運港青島港。
在運回途中因為輪船滲水,有229箱罐頭受到海水浸泡。貨物運回青島港后,德福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將貨物卸下,只是在海運提單上不寫進口商詳細地址后,又運回香港。進口商提貨后發(fā)現罐頭已經生銹,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銹的271箱罐頭,其余的罐頭又運回青島港。
得福有限責任公司發(fā)現貨物有銹后,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提起索賠,要求賠償229箱貨物的銹損。
保險公司經過調查,拒絕賠償。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絕賠償?理由是什么?
答案:
(1)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償。
(2)理由:本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單的承保范圍。本案中被保險人只對貨物運輸的第一航...